聽力師法法條3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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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醫師。
  2.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3. 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32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33條 聽力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34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35條 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36條 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聽力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或 第十五條規定,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 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8條 聽力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
第39條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聽力師之聽力師證書。
第40條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 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第42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43條 聽力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
第44條 聽力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第45條 聽力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聽力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 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47條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聽 力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48條 聽力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聽力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49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50條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51條 聽力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
聽力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52條 聽力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53條 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4條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對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55條 聽力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56條 聽力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57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
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
第58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罰。
第59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