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師法歷次爭議版本

聽力師法歷次爭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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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經多次審議聽力師立法爭議中最具代表版本如下:

衛生署提案建議版本(97年10月) 衛生署提案修正版本(97年12月17日) 立法院協商待確定版本(98年元月五日) 衛生署提案已三讀立法版本(98年元月12日)
第十二條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聽覺輔助器驗配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
為之。
第十二條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十二條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但對超過十二歲之人,為聽覺輔助器驗配、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本法實施五年內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不受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工作,於醫師,聽力師指示下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覺測試。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工作,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覺測試,但對十二歲以下應依醫囑。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