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章程 |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助聽器同業聯合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維持助聽器同業之公共利益及增進專精技術,服務社會大眾為宗旨。 |
第三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管轄之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之處機關核准設處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先告知主管機構核備。 |
第五條 | 本會章程第五條任務修正如下: 一、依據聽覺輔助器調配從業人員之職能需求,進行符合TTQS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教育訓練,藉以符合會員發展之需求。 二、依據職能標準技能檢定與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規範,進行聽覺輔助器調配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試與認(發)證之事項。 三、 關於FM調頻教學聽覺輔助器研習與評量事項。 四、 關於造福全國聽障孩童及聽障人士之權益事項。 五、 關於會員所管事業之輔導與服務事項。 六、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增進與保障事項。 七、 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八、 關於聽覺輔助器事業之調查統計分析宣揚事項。 九、 關於聽覺輔助器事業開發新產品及拓展對外貿易促進投資事項。 十、關於聽覺輔助器事業驗配,聽力篩檢之專業技術與評量事項.。 十一、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聽覺輔助器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十二、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事項。 |
第六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衛生署。 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 員 | |
第七條 |
一、凡在經營助聽器(醫療器材)商業及相關專業團體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可申請入會為本會會員。 |
第八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預備會員、贊助會員、榮譽顧問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九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十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
第十一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
第十二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十三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第十四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
第十五條 |
一、本會置理事15人、監事5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分別依序遞補之。 |
第十六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十八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榮譽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 議 | |
第二十五條 |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第二十六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二十八條 | 理事會至少每6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6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九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三十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50,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 則 | |
第三十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 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93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社字第0930036591號函准予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