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師法法條1-30條

聽力師法法條1-30條

法令公告 > 聽力師法法條1-30條

98.01.23 總統令:制定「聽力師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9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得充聽力師 。
第2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請領聽力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5條 非領有聽力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聽力師之名稱。–(-罰3-15萬)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聽力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聽力師。
第7條
  1.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1-5萬 //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2.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1-5萬 //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3.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聽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1-5萬)
第10條
  1. 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1-5萬 //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2.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4.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1. 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2.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1-5萬)公會未改善可以連續日罰之
第12條
  1.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2.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1-5萬)
第13條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並載明下列事項:(1-5萬)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14條 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2-10萬) 【 情節重大可處1個月至一年停業或廢其執照】
第15條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3-15萬)
第16條
  1.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 給開業執照。
  2.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2-10萬)
  3.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17條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
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 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18條
  1.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1-5萬 //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2.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19條
  1.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5萬)
  2.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3-15萬)
第20條
  1.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2.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4.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2-10萬)
第21條 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22條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 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1-5萬)
第23條
  1. 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2-10萬)
  3.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2-10萬)
第24條
  1.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2-10萬)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2.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3-15萬)
第25條
  1. 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2-10萬)
  2.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2-10萬)
第26條 聽力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27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28條 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29條 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30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