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師法法條1-30條
法令公告 > 聽力師法法條1-30條
98.01.23 總統令:制定「聽力師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9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1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得充聽力師 。 |
第2條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
第3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條 | 請領聽力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5條 | 非領有聽力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聽力師之名稱。–(-罰3-15萬) |
第6條 |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聽力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聽力師。 |
第7條 |
|
第8條 | 聽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9條 |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1-5萬) |
第10條 |
|
第11條 |
|
第12條 |
|
第13條 |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並載明下列事項:(1-5萬)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地址保存。 |
第14條 | 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2-10萬) 【 情節重大可處1個月至一年停業或廢其執照】 |
第15條 |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3-15萬) |
第16條 |
|
第17條 |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 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 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
第18條 |
|
第19條 |
|
第20條 |
|
第21條 | 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22條 |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 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1-5萬) |
第23條 |
|
第24條 |
|
第25條 |
|
第26條 | 聽力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1-5萬//處1月-1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27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28條 | 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第29條 | 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30條 |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